(2015)固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绰号“罗子”,曾用名徐加强、徐加祥,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饶龙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凌晨,赖某某(已判刑)和李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中段佳豪宾馆门口因琐事和常某某、余某等人发生纠纷,赖某某遂纠集许某某等人,与常某某、李某等人发生厮打并将常某某等人打跑,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赖某某等人持刀等凶器继续对常某某等人追逐、殴打,致常某某轻伤、李某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常某某有过错,是常某某等人先砸的车,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后,许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常某某的伤情不是由于许某某的殴打所致,其在殴打中只是用刀背砸常某某,说明在打架中许某某的行为还是比较克制,主观上无故意伤害目的。许某某无前科,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常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常某某的谅解,其父母已年迈,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害人常某某、李某等人走到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中段佳豪宾馆门口,无故用棍击打许某某停在门口的车辆,赖某某(已判刑)和李某等人遂与其发生纠纷,赖某某纠集许某某等人,与常某某、李某等人发生厮打并将常某某等人打跑。此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赖某某持凶器继续对常某某等人追逐、殴打,致常某某、李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信阳市公安局重新鉴定,常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双侧中切牙自牙颈部横行折断,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颜面肿胀,数处片状表皮剥脱,背部数处条状中空性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某某与许某某家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损失4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朋友余某、李某、甘某某、冯某某等一共七人吃完夜宵后准备去上网,在途中我和其他人打闹过程中砸到了赖某某的车,赖光印下车就拽我衣领子骂我,然后就用脚踢我腹部,给我踢躺到地上,紧接着又用拳打我,和赖光印一起的几个男的也一起上来踢我,这样打有2分钟左右,我就挣脱了对星光灿烂方向跑,我发现被我踢的白色小汽车在追我,跑有200米左右,赖光印和另外一个男的跑过来就打我,赖光印上来就用脚踹我,然后又用拳对我脸上砸,另外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西瓜刀,用刀背子对我身上砸,这样打有几分钟,一直将我打得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来他们还不解气,对我身上踢了两脚说,“我叫你跑”。然后他们才走了。我从地上起来后发现我牙被打掉一颗,另外一颗也活动了。我的两颗门牙是被赖光印用拳头打掉的。 2、证人赖某某证言:2014年阳历1月初的一天夜里凌晨左右,我和“罗子”开李某的车出来玩,当时我们把车停在佳豪宾馆门口,这时从西边过来几个十七八岁的小青年,他们经过我们车的时候,拿自来水管子和木棍子砸我们车头,其中我一眼就认出还有我小学同学常某某和余某,我俩就下车和他们理论,我问常某某为什么砸我车,他不理我,当时我就比较生气,叫常某某必须给我道歉,常某某不道歉,并和其他几个小青年给我围住了,我赶紧用手机给许某某打电话,然后许某某和带的朋友上去就打站在常某某旁边的一个小年轻,然后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架过程中,对方用水管子和棍子打我们,我左胳膊和李某的头被打流血了,对方见我们受伤就跑了。许某某就开车带着我和李某等人追,在一个胡同内我和许某某追上了常某某,我先是一脚将常某某踹倒紧接着我又朝他脸上砸了一拳,然后我和许某某一起对他拳打脚踢,看见他不动了,我们就掉头走了。许某某当时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回来的路上许某某讲他是用西瓜刀的刀背砸的常某某。 3、证人李某证言:当晚我们七个人在一块吃饭,其间我们都喝了许多啤酒,大约凌晨1时许我们步行准备去上网,走到黄河路中段时我们顺手拿了些木棍在手里拿着,在佳豪宾馆门口处停一辆小车,我往里看里面有人我就过去了,常龙经过时不知为啥砸了一下轿车,这时车里人出来就和常某某吵起来,过会对方又打电话叫来两个人,我们七个人就和他们四个人打起来了,打约2分钟我们就开始跑,他们不知手里拿的啥东西就追打我们,我们被打后就四散跑了,但是我和余某被他们抓住了,他们报了警,后来我们一起被110送到了派出所。余某、甘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打架的过程,基本同被害人常某某陈述相一致。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当晚我把车停在门口,我进去找一个朋友,听赖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有人砸我车,我就出去。我记得小鸡、李某打了对方两个孩子,我也动手打了其中一个孩子,但是怎么打的,打的是谁,我确实记不得。 5、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信阳市公安局重新鉴定意见证实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明赖光印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8、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