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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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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张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2月27日

(2015)固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甲,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固始县安监局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满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张某甲、张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58号裁定,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乙及辩护人胡兰怀、柴光临、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女儿张某甲、儿子张乙及女婿张丙驾车来到其丈夫张某乙位于固始县汪棚乡郭岗村液化石油气公司办公楼三楼的住室。在住室外,张乙、张某甲将张某乙住室门踹开,张丙将张某乙扭住并同于某某一同进入屋内,张乙、张某甲将屋内的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乙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乙辩称自己当时是空手去的,没有带锤子去,张乙辩称自己当时在旁边拉架,没有动手打。三被告人认为应当采信信阳市公安局的复核鉴定结论,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应为轻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兰怀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范某某有习惯性流产的情况,作为本案重要物证之一的羊角锤子没有找到,证据上存在一定瑕疵。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构成重伤错误,应当为轻伤,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柴光临、张俊的辩护意见与胡兰怀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张某甲、张乙还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女儿张某甲、儿子张乙及女婿张丙驾车来到其丈夫张某乙位于固始县汪棚乡郭岗村液化石油气公司办公楼三楼的住室。在住室外,张乙、张某甲将张某乙住室门踹开,张丙将张某乙扭住并同于某某一同进入屋内,于某某、张某甲与屋内的范某某(张某乙女朋友)发生厮打。2012年9月9日张某甲到固始县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1月11日张乙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0月16日三被告人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范某某表示谅解。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已怀孕单胎活婴死胎,并导致其左眼内壁、左侧肋骨、腰椎多处骨折。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于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复核鉴定书,认为范某某的左眼眶内壁骨折、肋骨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现有材料认定外伤所致死胎依据不足。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28日向固始县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建议函,就于某某2012年10月15日要求对范某某的伤情书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固始县公安局未按法定程序处理的情况,建议对此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出具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称信阳市公安局对于某某书面申请作出的(2012)602号复核鉴定书,其依据是河南省高级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06)36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认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直接认定范某某伤后发现的宫内死胎系本次外伤所致,但亦无法完全排除范某某伤后发现的宫内死胎与本次外伤的关系。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儿子张乙是2012年8月23日上午从外面回到固始县家,晚上就想找他父亲张某乙一块吃个饭,大概下午6点钟左右我女婿张丙开车拉着张某甲、张乙及我到张某乙经营的汪棚乡郭岗村液化石油气公司去找张某乙,在液化石油气公司三楼遇见张某乙,张某乙讲,你们来了,这时我看见他住室门正准备关住,我就想张某乙屋中肯定有人,我就上前把门推开了,我们就都进到张某乙屋里面,当时我就看见范某某在房屋内,范某某就问我怎么来了,我就讲我怎么不能来,三言两语我俩就厮打在一块,然后范某某和我就栽倒在地面上,这中间她用脚踢我,我也用脚踢她,后来我女儿张某甲就把我拉起来了,这时候张某乙就上来掐我脖子,我儿子张乙、女婿张丙就上来拦张某乙不让他打我,张某乙始终想上来打我,他两个就是拦住不让打,这中间张某甲和范某某就撕打在一块,当时张某乙把我脖子掐住,我没看见张某甲和范某某是怎么撕打的。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8月23号下午约晚上六点钟,我和俺妈、俺弟和俺老公张丙去找俺爸吃饭,在我爸的住室里,发现有一个女的在住室里,我妈就跟她发生争吵,后来,她俩双方就动手厮打起来了,俺爸帮那个女的,从后面掐俺妈的脖子,俺弟和张丙就上去不让俺爸打俺妈,他俩就一块拉架,我看俺爸掐俺妈的脖子,我就气不过那个女的,我就上去厮打那个女的,我妈被拉开后,也上去和那个女的厮打,然后那个女的就跟俺妈同时摔倒在地上,我看俺妈打不过那个女的,我就从屋里的鞋柜上找了把锤子,然后我就往那女的肚子上锤,俺弟乘机把俺妈拉了起来,我就又往那个女的肚子上锤了几锤,我弟张乙后来用脚踢了那女人两脚,往她肚子上踢的。然后,我就停手了,那边俺爸又想打俺妈,被俺老公和弟弟拉住了,我们在那争吵了一会,然后,我们四个就开车回家了,锤头子是铁的,木把子,锤子是俺爸屋里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