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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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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日被

(2015)固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何某寻衅滋事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导致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等,属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何某驾车行驶至固始县蓼北路与踏月寺交叉口处,认为被害人徐某挡着路,遂发生争执,后二人下车对受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导致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等,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高某某、何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高某某、何某赔偿徐某损失人民币62000元,徐某表示对高某某、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高某某、何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何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陈述,今晚9时40分左右我骑电瓶车经过蓼北路与踏月寺交叉口时,我在那等红灯,这时后面就来了一张面包车,下来两个人,上来就用拳头打我,嘴里还骂着为什么不让路,打完后他们就开车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4日晚大约九点钟左右,我开车向东行驶路过西亚超市北门时,我车前方有个男子骑电瓶车在我前面走,当时那个男子骑车左右来回摆,我按车喇叭,那个男子也不给我让路,然后到蓼北路与踏月寺街交叉口红绿灯处,我车停下来,我对骑电瓶车的男子说“你车咋骑的?”,骑车男子就骂我,我当时很生气就从车上下来,上去就用巴掌朝那个男子脸上打了两巴掌,这时我车副驾驶何某也下车了,上去就用拳头朝那个男子脸上乱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然后我看见那个男子鼻子流血了,我就拉何某走,何某还不走就还在用拳朝那个男子脸上打,然后我就开车先走了。

(二)被告人何某供述,基本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四、鉴定意见

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徐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的辨认情况。

六、视听资料

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情况。

另有固始县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高某某、何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何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何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