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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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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磊、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印普、勾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和靳某磊、李某鹏、李A、田某光、尹某在南顿镇“网络前线”网吧上网后,回到南顿镇河湾村李某鹏家中休息。9时许,靳某某趁其他人熟睡时,将尹某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制造自己的手机与尹某的手机一同丢失的假象,将手机藏在二楼南屋一木箱子上的被褥内。案发后民警在李某鹏家中找到了被盗的手机,并将手机退还给尹某。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值为5119元。举出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尹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林、靳某磊、李B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已获得受害人谅解;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比较诚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和靳某磊、尹某等人在南顿镇“网络前线”网吧上网后,回到李某鹏家中休息。9时许,靳某某趁其他人熟睡时,将尹某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制造自己的手机与尹某的手机一同丢失的假象,将二部手机藏在二楼南屋一木箱子上的被褥内。案发后民警在李某鹏家中找到被盗的手机,并将手机退还给失主尹某。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价值为51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和李某鹏、尹某等人在网吧玩通宵时,看到尹某的苹果6手机好,就想把尹某的手机偷走自己用。上网结束后都到河湾村李某鹏家休息,靳某某趁尹某熟睡的时候,将尹某的苹果6手机和自己的手机都拿到二楼放到被子里面。尹某睡醒找不到手机,问是谁拿了手机,没有人承认,报警后警察在二楼南边屋内的被子里找到了手机,后将靳某某、靳某磊、李某鹏带至派出所。到派出所后靳某某承认盗窃了尹某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尹某陈述:主要证实和靳某某等人玩了通宵之后都去李某鹏家休息,在休息的时候手机找不到了,报警后警察在李某鹏家二楼南边屋里被子里面找到了手机,警察问谁把手机藏起来的,没有人承认,后来都被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的事实。

3、证人尹某林证言:主要证实尹某的手机在李某鹏家被盗,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经询问在场人均不知道手机去向,后在李某鹏家二楼找到了被盗的手机,将靳某某、靳某磊、李某鹏带至派出所询问情况的事实。

4、证人李B证言:主要证实尹某的手机在李某鹏家被盗,警察赶到现场后和警察一起在李某鹏家二楼一个房间的被子里找到被盗手机,经现场询问靳某某、靳某磊、李某鹏均不承认拿了手机,后将三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的事实。

5、证人靳某磊证言:主要证实和靳某某、李A、田某光、尹某、李某鹏在网吧玩通宵后,一起在李某鹏家睡觉,在睡觉期间尹某和靳某某的手机被盗,报警后警察赶到李某鹏家,经现场了解均没有人承认拿手机了,后在李某鹏家二楼南边一个屋内的被子里找到了丢失的手机,还是没有人承认是谁藏的手机,警察将靳某某、李某鹏、靳某磊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到派出所后靳某某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6、户籍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的基本情况。

7、前科证明:主要证明经查询,暂未发现被告人靳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记录。

8、出警经过、情况说明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照片:主要证实对被盗手机苹果6进行拍照的情况。

11、现场指认照片:主要证实对被告人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过程拍照记录的情况。

12、谅解书:主要证实尹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靳某某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给靳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情况。

13、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119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证实对项城市南顿镇河湾村李某鹏家发生的盗窃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对现场拍照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比较诚恳;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已获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