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峰,1976年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14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三中队民警抓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印普,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峰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峰及其辩护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王某峰受贿案、李某生受贿案时,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常某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峰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生有期徒刑五年。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峰受贿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峰主动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证,改变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的证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周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将王某峰受贿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4月18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对王某峰受贿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常某峰仍改变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的证言,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王某峰有期徒刑三年。因李某生妻子黄某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3)周刑监字第6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生受贿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周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将李某生受贿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常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A、韩某友、刘某霞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峰之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作伪证是被迫的。2、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无违法不良记录,属初犯、偶犯。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明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王某峰受贿案、李某生受贿案时,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对犯罪被告人常某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峰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生有期徒刑五年。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峰受贿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峰主动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证,改变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的证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周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将王某峰受贿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4月18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对王某峰受贿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常某峰仍改变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的证言,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王某峰有期徒刑三年。因李某生妻子黄某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3)周刑监字第6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生受贿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周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将李某生受贿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吴华、韩胜友、刘炜霞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违法不良记录,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明显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经项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常某峰符合进入社区矫正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峰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