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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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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领,男,198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领,男,198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领及其指定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领窜至项城市村民王某英家中行窃时,被回家的王某英当场发现,后同村村民将被告人张某领扭送至派出所。

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领窜至项城市任某青家中,将任某青家中衣柜的1万元现金盗走,经项城市公安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发现衣柜遗留的被告人指纹系被告人张某领右手中指指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辩称第二起只盗窃一千零几元钱。

指定辩护人辩称,1、张某领盗窃数额不大,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领盗窃数额一万元,但是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家人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方的完全谅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领窜至项城市村民王某英家中行窃时,被回家的王某英当场发现,后同村村民将被告人张某领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当庭供述到王某英家有盗窃的想法

(2)被害人王某英陈述,今天早上,吃过饭,我去上蔡县看病,走的时候,我把屋门都锁好了。约有一小时后,回来发现大门开着一扇子,进东屋门,有一个年轻男子从里面跑出来,我拽住这个年轻男子的衣服领子,那人使劲挣掉之后,往北跑,在我家屋后,有一辆摩托车,那人骑上摩托跑的有十来米远,被我拽歪了,那人扔下摩托车就跑,我们村里群众师某建、师某华追上去,把那人拉到我家后面的路上,我就报警了。抓住那个男的后,我回到家里,发现堂屋东间的柜门子敞开着,原来放在柜子里的两个书包在地上扔着,书包被拉开了,书包的东西都掏出来在地上扔着。

(3)、证人师某华证言,我今天到朋友师某峰家,听到外面有人喊“抓贼啊、抓贼啊”我就出去看看,我出去一看,王某英正拉着一个穿红袄的男子,有一辆摩托车在地上躺着,那个人使劲挣,挣掉之后就往麦地里跑,……我和师某建、师某伟抓住他去找王某英,见了王某英后,王某英就报警了。

(4)、证人师某建证言,今天上午,我在家里,听到我家的邻居王某英喊“抓贼啊、抓贼啊”,我就赶紧出去,出去一看,有一个年轻男子,穿一个红袄,正从一个歪倒的摩托车上往北跑,王某英正拉着他,那个人使劲挣,挣掉之后往北跑,我和师某华就去追,那个人往东南方向跑,在东南方向有几个群众就截住他了,后来王某英就报警了。

(5)、证人师某伟证言,今天上午,我在我家东侧地头玩,看见我们村的师某建和师某华追着一个人往我这边跑,师某华在后面喊“截住他”我问师某华“啥事啊”师某华说“他偷钱哩。”那个穿红袄的男子累的坐在地上,师某华和师某建追上他后,就把那个人领了回去。

2、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领窜至项城市三店镇任庄村任某青家中,将任某青家中木柜里的1万元现金盗走,经项城市公安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木柜遗留的被告人指纹系被告人张某领右手中指指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当庭供述到任某青家盗窃了,盗窃数额有一千多块钱。

(2)、被害人任某青陈述,昨天晚上大概19点多的时候,我准备躺床上睡觉,到屋里后发现床上比较乱,发现我妻子放在床西头铺下面的100元钱不见了,我放在床东头铺下的钱也没有了,不是400就是600元,然后我就赶紧去东屋看我放的钱还在不在,在东屋里我打开东边的柜子,发现柜子里手机盒子放着的1万元钱不见了,旁边铁盒子里放着的40多元硬币不见了。

(3)被害人鲁某陈述,2014年阴历9月25那天晚上准备睡觉时,我发现俺家里被盗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我打的110,过了没多大会派出所的来了我家。我发现俺家堂屋东间靠窗户东西摆放的一张床西头比较乱,感觉不对劲,就掀开床西头的席,一看平时放在下面的100块钱不见了,任某青发现床东头席下面手套里面放的不是400元就是500元不见了,然后俺丈夫就去了东屋,看看平时放在柜里上层手机盒的10000块钱,以及柜里一个铁盒子的40块钱硬币不见了,到了第二天我报警了。

(4)、证人张某华证言证知道去年9月份任某青家被盗,那天下午四点左右,她看见一个陌生男子步行从她家大门口往北走。

(5)、证人夏某荣证言证知道任某青家被盗的事。

(6)鉴定意见主要证明张某领右手中指指纹与2014年10月19日任某青家遗留的指纹相吻合的情况。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人已退赔给被害人任某青2000元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或经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位置图照片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印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领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第一起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其家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人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人赔偿(退赔)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马新

审判员 马   艳   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