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焦平,男,196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焦平在包头至广州的K599次列车行进至鹤壁站后,趁旅客拥挤从旅客李某某裤兜内盗窃人民币85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焦平自鹤壁市火车站持票登上包头至广州的K599次列车,列车驶离鹤壁站后,焦平在该车2号车厢内趁旅客拥挤之际,从旅客李某某裤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五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焦平被抓获经过。 2、被告人焦平所持K599次列车车票原件及其实名制购票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日自鹤壁站乘坐K599次列车情况。 3、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赃款人民币85元扣押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某自书的被盗经过、询问笔录、户籍信息表及实名制乘车信息 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在K599次列车2号车厢,当列车驶离鹤壁站后,其裤兜内4张20元、1张5元共计85元现金被盗及铁路民警抓获盗窃人的经过。 5、证人杨某某、韦某某证言、户籍信息表及实名制乘车信息 证实两名证人在2015年5月13日乘坐K599次列车过程中,均亲眼看到被告人的盗窃经过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窃赃款人民币85元的经过。 6、被告人焦平供述 ……当时我偷出来钱以后,还没来得及点,就赶紧把钱装到了我的裤兜里,然后我就跑到3、4号硬座车厢的厕所里把刚才偷出来的钱点了一遍,我记得不是3张20元的,就是4张20元的,还有一张5元的……2015年5月13日中午12点多,我从K599次列车2号硬座车厢上车,趁2号硬座车厢旅客拥挤的时候,用我的右手迅速将我身前一位旅客裤兜内的钱掏了出来,我把掏出来的钱装到了我的兜里,然后就离开了。过了没多久,公安就把我抓住了……(失主的体貌特征)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我记得失主是一个老头……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焦平扒窃旅客现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焦平于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看守所提供的焦平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焦平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焦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焦平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焦平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胜强 审 判 员 马守锋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