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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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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危险驾驶、敲诈勒索,汪某、雷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固始县

(2015)固刑初字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9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多次以被害人熊某甲和段集一中陈某乙等八位教师在建房屋的合法土地是其所在段集乡段集村上营组集体所有为由,采取停工的方式,阻止熊某甲等人建房;熊某甲等人多次找到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等人协商未果,后熊某甲被迫拿出六万元现金、段集一中八位教师每人被迫拿出一万三千元,总计164000元,交给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等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捐资款的形式分别给9名被害人打了收条。拿到钱后,陈某甲等人才停止对熊某甲等被害人建房施工的阻止行为。案发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雷某甲在家中被抓获;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某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抓获。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赵青路往段集街道行驶,在途径赵青路与段集铁路桥附近时与固始县永和中学的一辆号牌为豫A67N38(临牌)的校车相撞,汪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从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48mg/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建房施工等手段胁迫九名被害人,勒索现金1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固始县段集乡第一中学土地系国有划拨的科教用地。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熊某甲及段集一中的陈某乙、袁某某、秦某、柯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等八位教师在段集一中院内在原有房屋的土地上翻建新房。被告人汪某甲、汪某、雷某甲、刘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等上营组村民多次以熊某甲和段集一中陈某乙、袁某某、秦某、柯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等八位教师用于建房的土地是其所在段集乡段集村上营组集体所有为由,阻止熊某甲和段集一中的八位教师建房。熊某甲和段集一中的八位教师多次找到陈某甲等人协商未果,熊某甲被迫拿出六万元现金,段集一中的陈某乙、袁某某、秦某、柯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八位教师每人被迫拿出一万三千元。该款由汪某、雷宗孝保管。后经陈某甲等人商量,参与阻止施工的上营组人员按每人次100元,剩余款项按人均责任田亩数分配,上营组村民分得钱款后方才停止阻止熊某甲和段集一中的八位教师建房施工。案发后,上述索取款项全部退出,熊某甲及八位教师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司法局进行评估,四被告人均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某等已将全部款项上缴固始县公安局。

(二)、书证

1、汇款收据、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九名被害人,并得到九名被害人的谅解。

2、土地出让票据、段集一中证明、县政府批复、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段集镇第一中学用地为国有土地。

3、收条、上营组停工人员名单、分钱账目表,证实上营村民组收取九名被害人钱款,并以捐资款打收条,参与阻止建房的人员按人次及每户按户均亩数分配钱款。

(三)、被告人汪某供述,段集一中的老师扒房盖房,陈某甲和队里人说都去看看,要求教师们给钱。2013年正月份,队里召集人去工地阻止施工。发生了一些肢体上的推推攘攘,但是没有打起来。过了几天,八位老师托人协商,共给了十万四千元。收条是李某某打的,上面写的是段集一中教师向段集村上营组捐资款,钱后来按人头分给了村民。熊某甲建房时,村民又到工地上去阻止施工,要钱的事谈了五次,最后商议好给六万元。熊某甲给的钱由他和雷某甲发给了村民。后来这些钱全部退回并交到了刑警队。

被告人汪某甲、雷某甲、刘某甲供述与上述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乙证言,段集一中八位教师准备在院内盖房子,遭到段集村上营组的村民阻挠,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段集一中的八位教师找到他,让他出面协调一下,总共协调二次,通过协商双方达成给104000元,每家13000元。他家有四个人的地,按四个人头子分的,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