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并临时寄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2015年3月2日起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一传销组织的业务助理,通过发展下线从中获得提成。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以介绍水电工程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洛阳市涧西区王湾村一民房内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余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洗脑活动。被害人余某某因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遂伺机逃跑,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余某某跳楼逃跑时摔伤,造成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