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兰群,女。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17点50分,被告人张兰群伙同“小丽”(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大张购物广场对面大门口,由张兰群实施盗窃,“小丽”望风,盗窃黑白相间的威尔斯牌电动车一辆。后张兰群推着电动车行至牡丹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89元。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兰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兰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等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2014)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兰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兰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兰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兰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