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23时许至6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郝某骑乘一辆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先后用刀割的方法将被害人孙某等9家百货超市、农机维修门市、饭店等处门口吊挂的皮门帘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皮门帘价值共计818元。案发后,被盗的皮门帘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义,并有1、被告人陈某、郝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4日-6月5日4时,其二人骑乘电动三轮车,先后用刀割的方法盗窃他人门口吊挂的皮门帘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孙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其门口吊挂的皮门帘于2015年6月4日至6月5日4时许被盗走,并跟踪被告人将其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4、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书证: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郝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郝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