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XXX的飞碟牌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NXXX的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驾驶该车辆的被害人袁某受伤、乘坐该车辆的被害人王某甲受伤、闫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系在车辆内碰撞致心包填塞合并血气胸所致呼吸困难而死亡,被害人袁某、王某甲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已另行起诉到本院民事审判庭,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王某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及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被害人及证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陈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但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