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4日14时22分,被告人明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EVTXXX的白色起亚牌轿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明某每100毫升血液含164.57毫克乙醇。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明某甲的证言;查获及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164.57毫克乙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无前科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拘留证;被告人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