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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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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朋友陈某家喝过酒后,自己驾驶牌照豫EPXXX的蓝色马自达牌轿车回家,与自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4年3月13日20时,其开车从陈某家喝过酒后驾驶豫EPXXX马自达轿车回家,听见有人用东西砸车,还有人说撞着人了,其停下车,有个男子说撞到小孩了,其就说赶紧去医院看吧,后被人围住了并报警,民警过来后,就被带到医院抽血,其中午喝了有三、四两白酒。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20时,其和其侄子张某在路上由南向北走时,张某被一辆车牌号为豫EPXXX的马自达轿车撞倒了,其就赶紧将车拦下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18时许,其和赵某在其家喝酒,二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其喝有六两,赵某喝有四两白酒,二人一直喝到20时左右,赵某就自己驾驶马自达轿车走了的事实。

4、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5、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7mg/100ml。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7、书证:(1)、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前科查询证明;(3)、抽血经过;(4)、抽取血样登记表;(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抽血照片;(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8)、收到条;(9)、告知笔录;(10)、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