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NXXX号灰色东南牌轿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呼出酒精检测及抽血经过,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豫JNXXX号灰色东南牌轿车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0mg/100ml以上,没有肇事及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