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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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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7日投案后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人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7日投案后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RR135的面包车,去内黄县城关镇东柴庄村送幼儿园的学生时,在学生下车后起步行驶时对车前方是否有人观察不够,将柴某某碾压至车下,造成被害人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用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将被害人送至内黄县中医院抢救。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害人的父母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父母对牛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告知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平朝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韩学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