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ETXXX的两轮摩托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100毫升血液含211.84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及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211.84毫克乙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