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投案后,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SUXXX面包车,与相向步行行走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弃车逃逸。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2月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寻尸公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被告人司某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司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无名氏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没有在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司某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