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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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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诬告陷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情侣关系,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安某在快捷宾馆509号房间内自愿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早,刘某在离开宾馆时将被告人安某的手机拿走,被告人安某非常生气,也因感情纠葛,故意捏造事实,于2015年1月11日向内黄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手机被盗、被刘某强奸。致使被害人刘某被以涉嫌强奸犯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11天的强制措施。后经内黄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自愿,被害人刘某没有对被告人安某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快捷宾馆509号房间照片,快捷宾馆证明、客房登记单、客房退房结账单;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关于安某涉嫌诬告陷害一案的情况说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及快捷宾馆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识到了由于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严重不良后果,对其犯罪行为深感内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