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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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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素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可以搞到经济适应房的购房内部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康洪娟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康洪娟、张新军、石宪鹏、徐亮、郭国强、徐修振等人购买经济适应房房款28.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康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和石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周口市住房保障中心《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1996)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情况说明》三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临时布控申请表,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银行卡调取记录,银行卡复印照片;证人苑某、潘某、柴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徐某、张某某、徐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七份和视听资料:录音光碟一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对。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8.3万元予以认可,且该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前科,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诈骗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