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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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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光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日7时许,被害人岳某到周口市川汇区纺织路新新苑小区郑某某家找其女友韩某某时,与郑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岳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在本庭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岳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岳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整,被害人岳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核实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申请书、身份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岳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