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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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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勤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男,系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男,系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豫PU1861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周口市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追尾撞击,造成李某某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120急救车送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逸,后又把车开回事故现场并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和解,且根据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董某某驶证、豫PU1861机动车行驶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从董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5.8mg/100ml、鉴定结论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警情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

(2)证人和某(肇事车上乘坐人)证言

(3)证人马某某(系董某某同事)证言

(4)证人朱某某证言

(5)证人宋某某(系死者之女)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属和解,均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报警并到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民事部分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董某某的行为均已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因而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