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40分,安阳市公安局交通整治第六小组公安民警在文峰大道与中州路口进行酒驾检查过程中,将由西向东驾驶豫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口的被告人郭某某查获。经值勤公安民警使用酒精测试仪对郭某某当场测试结果:91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10242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安阳市交警支队查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