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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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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于2015年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艳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23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嘉颐园小区北门口,因赵某某双手扶在冯某某驾驶的车边并一直向车内看,冯某某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冯某某将赵某某面部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艳霞诉称: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438.38元;从重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害人脸上的伤是我追打他时他跌倒跌伤的,不是我打伤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相昌辩称:1被害人的行为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汽车停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南侧嘉颐园小区北门口,车头朝北坐在驾驶位上与其妻子在车内说话。被害人赵某某酒后从西向东回家经过此处,因醉酒趴伏在冯某某驾驶的汽车驾驶员一侧窗边,引发冯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口角,冯某某推开车门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绕过车头往西跑,冯某某在后紧追,赵某某面朝下跌倒在车右前方路口处,冯某某追上后继续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从中进行劝阻,并拿卫生纸让被害人赵某某擦拭。然后,冯某某开车与妻子离开。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清创缝合住院治疗21天,后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治疗修复。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855.12元;因治疗伤情误工收入人民币2885.18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根部有一1cm创口,左侧鼻唇沟及上唇左侧有一5.5cm倒T形创口;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内侧壁局部凹陷;双侧鼻骨骨折;上部左侧第二冠折露髓,另有多处擦挫伤。面部创口、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晚上21时左右,我开了一辆车牌号豫EDxxx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头朝北停在嘉颐园小区北门口西侧,我坐在驾驶座上,我妻子李某某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们因家庭琐事吵架在车里坐着说事。大约23点多的时候,一个中年男子走路一摇一晃的向我们过来,走近后他双手扶着我驾驶室开着的车窗往里看,我闻着他浑身酒气,问他干啥,并说让他走。他骂我,我俩发生了争执,我下了车。他打了我左胸部一拳,我们相互推搡了几下,他就往车头东北侧跑,跑到车头的东北侧三四米处面朝下摔倒,我追上去跺他屁股上两脚。李某某下车把他扶了起来,并用卫生纸帮他擦了擦面部的血,我回到车上和李某某就走了。当晚就我一个人与被害人打架了,但他脸上的伤是我追打他时他跌倒跌伤的,不是我打伤的。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晚23时,我和同事喝完酒回家,当我走到嘉颐园小区北大门时,在电力超市门口车头朝北停着一辆轿车,我当时刚喝多酒,酒劲上来了,体力不支便趴在车上了,车内坐着一男一女,男的在驾驶座位,女的在副驾驶座。然后我看到车灯亮了,我就往后退并且开始给他道歉,驾驶位上的那个男子就开车门下来,走到我身边开始打我、骂我、踢我。然后我就往东跑,他在后面追着我打我,从后面把我面朝下打翻在地,我的面部碰在了地上,当时很疼,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再后来有个年龄大约40岁左右的女子给我递过来点纸巾,让我擦擦脸上的血,我一摸脸上都是血,再后来这个给我递纸巾的女子和打我的男子上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走了,我赶紧站起来记住了他的车牌号豫EDxxxx。我到门岗求救,用门卫的电话报警了。我的左眼部、头部、嘴部、鼻子、手部和腰部都受了伤,都是从豫EDxxxx车上下来的那个人打的,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不太清楚,只记得对方将我打翻后用脚跺我的头和腰。我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3月10日晚上,我丈夫冯某某开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来找我,车在安阳市嘉颐园小区北门电力超市门口停着,车头朝北,我和冯某某在车里说话。23时许,冯某某在驾驶位上坐着,我在副驾驶上坐着,冯某某左侧的窗户是开着的,有个男子趴在驾驶位的左侧窗户上说了一句话,但是我没听清楚说的啥,冯某某问对方干什么?对方又回了一句你干什么?然后冯某某就开车门下车了。我看他们两个人发生了争执,便赶紧下车劝说冯某某别找事。我看到冯某某和对方男子扭打在一起,之后两个人扭打到嘉颐园北门路中间那颗树东侧路边,对方男子面部朝下倒在了地上,具体怎么摔的我不知道。之后我和冯某某开车沿着文明大道由西向东去了三角湖附近。当时就冯某某和对方男子打架了。冯某某是我丈夫。

4、证人袁某某证言:豫EDxxxx车主是我老公董某某,车平时我开着。2014年3月10日,我朋友冯某某借我的车去铁西,晚23时他还没还我车,我打电话他也没接。24时20分许,冯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开发区七仙女转盘去开车,我到后他说他跟别人在铁西打架了,具体他没说。我就开车回家了。

5、赵某某辨认笔录:冯某某是2014年3月10日晚将其致伤的犯罪嫌疑人。

6、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是2014年3月10日23时许,在龙安区嘉颐园北门与其发生冲突的男子。

7、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系案发当晚借其车的男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