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号轿车,沿中州路路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5127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安阳市交警支队查获经过证明、查获光盘一张、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常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