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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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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安化集团铲车在龙安区东龙山村北头安化集团垃圾场倒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在垃圾场内捡拾垃圾的朱某某碾压,致朱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安化集团铲车在龙安区东龙山村北头安化集团垃圾场倒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在垃圾场内捡拾垃圾的朱某某碾压,致朱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的201305100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县)公(物)鉴(尸检)字(2013)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说明一份、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安化公司与东龙山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惩罚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