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_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金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军、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路交叉口时,与韩某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韩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汤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海军、陈金龙辩称: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厂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韩某相撞,造成韩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汤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了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驾车在文昌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韩某陈述了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去文昌大道与烟厂路口东边买完东西回来,快走到路南慢车道时被一辆货车撞翻的事实。证人原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其和韩某出去逛街,回工厂时在文昌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韩某被机动车挂倒在地,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楚某证言及其肇事车辆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不合格。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损伤构成重伤。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2011)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复印件,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汤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自行调解解决。
另有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110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公安机关证实抓获汤某某经过的证明、被害人及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辩护人辩称以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文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