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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