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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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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6月8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5)固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9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6月8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甲(已判决)的胞哥卢某乙与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离婚,秦某某离婚后于同年10月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卢某甲对秦某某离婚后在很短时间内与李某某结婚而不满,便产生报复李某某的念头。2006年11月下旬,卢某甲与张某甲(已判决)商议(当时卢、张二人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乘张某甲回河南省商城县接岳母的机会,由张某甲在温州带三个人到固始县“教训”李某某。2006年11月25日晚,卢某甲将被告人汪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石某某(在逃)请到温州市华兴酒店吃饭。同月26日,张某甲带领汪某某、张某乙、石某某从温州乘车于27日早上到达固始县城,27日其一伙未找到李某某。28日21时许,汪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石某某四人,乘坐由卢某甲联系的车辆,来到李某某租住的楼房下,由张某甲在车内接应,汪某某、张某乙、石某某三人持刀上楼,敲门进入李某某家中,在李某某的卧室内将李某某的右手砍掉、腿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作案后,其一伙乘车逃至安徽省六安市后分头潜逃。汪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凌晨,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被当地警方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道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石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主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汪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秦某某与卢某甲(已判决)的胞哥卢某乙离婚后,于同年10月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卢某甲对秦某某离婚后在很短时间内与李某某结婚不满,便产生了报复李某某的念头。2006年11月下旬,卢某甲与张某甲(已判决)商议(当时卢、张二人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乘张某甲回河南省商城县接其岳母的机会,由张某甲在温州带三个人到固始县“教训”李某某。2006年11月25日晚,卢某甲将被告人汪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石某某(在逃)请到温州市华兴酒店吃饭。同月26日,张某甲带领汪某某、张某乙、石某某从温州乘车于27日早上到达固始县城,当日其一伙未找到李某某。28日21时许,汪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石某某四人,乘坐由张某甲租来的车辆,来到李某某租住的楼房下,由张某甲在车内接应,汪某某、张某乙、石某某三人持刀上楼,敲门进入李某某家中,在卧室内将李某某的右手砍掉(后经手术接活)、腿部等多处砍伤。经依法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横断右手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作案后,其一伙乘车逃至安徽省六安市后分头潜逃。2008年3月12日汪某某委托他人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并表示对汪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2月7日凌晨,汪某某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秦某某、杨某某、黄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卢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11月28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我正躺在我租房的卧室的床上看电视,这时候我听见我妻子秦某某喊我,说有人找我,她就将我卧室门推开,我从床上做起来,这时我看见从外进来三个男的,走在前面的是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他们进屋之后一句话都不说,走在前面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手向上一举然后落在我的右胳膊上面,我当时就感觉右胳膊一麻,我就又躺在床上,然后这个男的就扭头准备走,我又准备起来,这时那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又回过头来对我右腿上面砍了几刀,他砍了我之后他们就走了。等他们走了之后秦某某才敢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大概2006年11月份的时候,一天石某乙喊我去吃饭,一起去的还有石某乙的朋友张某乙,吃饭的还有石某乙弟弟的合伙人一个河南的姓卢的老板。在吃饭的时候,那个姓卢的老板说,他老家有一个人很惹他生气,他想让我们帮他去老家教训那人一下。当时我们就同意了。大概过了一两天那个卢老板的朋友就带着石某乙、张某乙和我坐车来到河南省一个县。第二天晚上,我们就商量准备去打架,结果我们上楼后没找到人。第三天我们本打算回温州,后来石某乙说再去看一下。到了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们又来到卢老板朋友指的地点,然后石某乙、张某乙和我就上楼了,到了楼上一个房间门口,石某乙叫的门,当时门被叫开了,开门的是一个女的。开门后,我们三人就直接进屋了,进屋后,我一只手捂着脸,然后我就看着这个女的,并且让她不要叫,也不要动。石某乙和张某乙就进到里边的屋里去了,然后我就听到里屋有动静,有打架的声音。过有大概一、二分钟,我看他俩从里屋出来,我就转身下楼了。紧接着他俩就下楼了。然后我们就回温州了。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横断右手,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