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皖K9C916-皖K95W9重型半挂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路段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216省道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在现场使用13339221626拨打110、120,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搭乘他人车辆返回安徽省太和县。当晚20时4分祝某某再次拨打110,并于20时8分到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该起事故中,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祝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祝某某有自首情节,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祝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是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途经几地,已经排除被当地群众殴打的可能性,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故其不具有当时投案的主观目的,应认定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皖K9C916-皖K95W9重型半挂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216省道赵某某(殁年62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弃车逃逸,乘车返回安徽省太和县。于当日20时8分到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性损伤大出血死亡。经责任认定,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祝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看见一辆拉沙货车撞到两轮电动车,后向南开了六七十米才停下来,司机下车从西小路走了。我到附近看被撞的是我们村的赵某某,我给他家亲属打电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问司机到哪了,我说走了,民警去找,后面的事不知道了。 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接到电话说岳父出交通事故,到现场,看见肇事司机下车后看看现场,后把车门锁上从省道216西边小路走了。 三、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辩称离开现场是怕被附近群众殴打。 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性损伤大出血死亡。 六、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某系主动投案。 七、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八、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祝某某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祝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同意接收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祝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属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监管,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