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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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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春

(2015)固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祝某甲使用李某甲位于固始县沙河铺乡柯楼村的鱼棚开设赌场进行“龛干子宝”的赌博活动,赌具由祝某甲提供。每天13时至16时左右,有二十余人前来参加赌博,祝某甲从中抽头三次左右,视情况每天抽头少则300元左右,多则6000元以上。祝某甲有时也参与赌博。期间,祝某甲出门四五天,由在赌场内卖烟的张某甲替其抽头共计3000元,后交付祝某甲。郭应举为赌场望风,祝某甲每半天向其支付50元或100元。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祝某甲从中抽头渔利累计10000元以上。2014年1月22日,祝某甲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乡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祝某甲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祝某甲提供赌具,在固始县沙河铺乡柯楼村李某甲鱼塘边的鱼棚内开设赌场,进行“龛干子宝”的赌博活动。每天13时至16时左右,赌场内聚集二十余人参与赌博,祝某甲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少则300元左右,多则6000元以上。祝某甲有时参与坐庄赌博。期间,祝某甲外出四五天,在赌场内卖烟的张某甲替其抽头共计3000元并交给祝某甲。赌场有专人望风,祝某甲支付报酬。祝某甲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抽头渔利累计10000元以上。2014年1月22日,祝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祝某甲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及其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祝某甲在柯楼村李某甲鱼塘旁边的鱼棚内开赌场“龛干子宝”赌博,其在赌场卖烟,每天下午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半天最多抽头三次,一次可抽200元左右。期间,祝某甲外出几天,我在赌场负责,把抽头的3000元全给他了。

三、证人柯某某证言证明:祝某甲在一个鱼塘旁边的鱼棚内开赌场“龛干子宝”赌博,有人专门给祝某甲抽头,祝某甲也坐庄赌博。

四、证人祝某乙、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农历2012年年底至2013年正月份,祝某甲在柯楼村一鱼塘旁边的鱼棚内开赌场““龛干子宝””赌博,赌场内赌具是祝某甲提供。赌场有人卖烟、每场都抽头,其九人均在赌场内赌过。付某某、吴某甲同时证明赌场有人望风。

五、证人陶某某、梅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去过祝某甲开的赌场。

六、证人汤某、高某某、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三人受公安机关委派到沙河铺乡柯楼村一鱼塘旁边的赌场拍摄赌场内情况,看见鱼棚内有男、女五十人左右,鱼棚外面有人,估计是站岗的。赌场以“龛干子宝”的形式赌博,参赌的有二十多人,一次可抽头2000元左右,还有卖烟的。

七、被告人祝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

被告人祝某甲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评估意见:祝某甲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若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固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祝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投案自首,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甲违法所得的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