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固始县城湖畔春天小区(二期)北门西侧42号楼内,选择没有人入住的住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42号楼36户已经安装好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单芯铜芯电线盗走。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又窜至固始县城湖畔春天小区(三期),选择没有人入住的住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三期小区T7、T8、T9、T18号楼内共117户室内已经安装好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单芯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固始县湖畔春天二期和三期小区共153户被盗电线的价值为103006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湖畔春天小区(三期)T7号楼二至九层住户被盗,不是自己所为,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安然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入户盗窃共153户电线,价值1030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被盗财物去向;3、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没人入住的36户室内已经安装好的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4平方毫米单芯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的价值为240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固始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湖畔春天小区(二期)电线被盗情况说明、固始县公安局关于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被盗电线统计,证实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电线被盗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马某某、徐某甲证言,二证人系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水电安装人员,证实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电线被盗情况。 (二)证人荣某某证言,荣某某系湖畔春天小区(二期)物业管理公司主人,证实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电线被盗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盗窃电线的具体情况及所盗电线的去向。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四、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对盗窃现场辨认情况。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盗窃电线的价值为24006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小区(三期),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该小区T7、T8、T9、T18号楼内没有人入住的117户室内已经安装好的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4平方毫米单芯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的价值为7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固始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湖畔春天小区(三期)电线被盗情况说明、固始县公安局关于湖畔春天小区(三期)T7、T8、T9、T18号楼被盗电线统计,证实湖畔春天小区(三期)T7、T8、T9、T18号楼电线被盗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马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窦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湖畔春天小区(三期)T7、T8、T9、T18号楼盗窃电线的具体情况及所盗电线的去向。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四、辨认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对盗窃现场辨认情况。 五、鉴定意见 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线的价值为79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袁某某一直擅自居住在李某某购买的位于固始县城卧龙小区的一单元房内。经李某某报警,侦查人员将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在该单元房内发现袁某某剥下的电线绝缘皮。到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部分作案工具和人民币44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过程。 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经过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现金情况。 四、住宅平面图,证实湖畔春天小区(二期)42号楼和湖畔春天小区(三期)T7、T8、T9、T18号楼被盗住户房屋结构。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的人民币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人民币98606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