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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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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捕前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捕前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南刑一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波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朱某甲发生矛盾,朱某甲便让人通知其弟朱某乙。朱某乙赶到王波家后,质问王波殴打朱某甲的原因。期间,朱某乙联系的朋友庆某、张某乙也赶到王波家。朱某乙等人劝解并要求王波向朱某甲道歉,王波拒绝道歉。朱某乙便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扳手击打王波的额头,二人开始厮打。庆某、张某乙见状上前帮朱某乙殴打王波,厮打过程中,王波掏出事前藏匿在裤子口袋内的水果刀扎中朱某乙的左胸及左小腿外侧,致朱某乙当场死亡。后王波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经法医鉴定:朱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110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王波电话报警称在其家中失手将人杀死。

2、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波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家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

3、南召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了勘查案发现场和提取证据的情况。现场提取沾染血迹三处、滴落血迹二处、男士拖鞋、皮鞋各一双、扳手一个。另提取朱某乙母亲张某甲的指尖血一份。

4、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朱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⑴不排除朱某乙与张某甲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⑵送检死者朱某乙右手指甲、餐厅地面上血迹系朱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⑶送检黑蓝色拖鞋、黑色长裤、客厅地面上等七处血迹系王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6、河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黑色折叠刀上生物成分是王波所留。

7、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日3时对王波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波右手食指末节有一2.5厘米伤口,边缘整齐;前额右侧有一2.5×1厘米红色皮下出血,稍肿胀;前胸、左肩部有多处红色皮下出血等。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王波从5把外形相似的折叠刀具中辨认出作案工具。

9、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波、被害人朱某乙基本情况。

10、南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对参与打架的张某乙、庆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1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因琐事与王波吵架并撕扯,遂叫女儿王某打电话让朱某乙过来。朱某乙来后与王波发生争吵,并用扳手朝王波头上比划几下,后又打电话叫了两个朋友过来。因王波始终不愿道歉,朱某乙与王波发生厮打,朱某乙的两个朋友也上来踢王波。其看到朱某乙与王波倒在卧室门口撕扯,后又听到有人喊朱某乙流血了,看到朱某乙左胸口冒血。其拨打120,听到王波说要投案自首并拨打110报警。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父母吵架,母亲朱某甲让其打电话叫舅舅朱某乙过来。其给朱某乙打了电话并开门后就到一楼睡觉了。后来听到楼上动静较大,上楼看到舅舅朱某乙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听说是父亲王波把朱某乙戳伤了,并听到父亲王波说要打110报警。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听到儿子王波和儿媳朱某甲吵架,朱某甲让孙女王某给舅舅朱某乙打电话。朱某乙过来后,又叫了两个年轻人过来。四人发生撕扯,听到有人说地上有血,后来发现是朱某乙受伤了。

14、证人庆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23时许接到朱某乙电话让其去朱某甲家。朱某乙在劝架过程中与王波发生争执并厮打,其和张某乙也一起上去打王波几拳,并往王波身上踢了几脚。其看到王波和朱某乙在卧室门口厮打在一起,后发现朱某乙胸口有血。随即让张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

15、证人张某乙证言与庆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16、证人牛某某、曲某、代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与王波在一起吃饭、饮酒的情况。

1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出诊,到达后发现诊治对象已无生命特征。

18、被告人王波对其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并持刀将朱某乙捅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王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王波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另辩称:王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防卫过当致人死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王波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原判量刑重”之理由、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对王波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波与被害人朱某乙系亲戚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王波事先将作案工具刀子藏在身上,在与朱某乙厮打中持刀捅刺朱某乙致其死亡,不符合正当防卫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