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新,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大学文化,原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未来大道支行行长,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捕前住郑州市管城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被逮捕,5月29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洪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许上诉人王洪新撤回上诉;
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董丽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子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