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A589**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河路路口向南50米处时,与在此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AW98**号面包车追尾相撞,继而造成该面包车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豫KA88**号轿车追尾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高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07.38mg/100ml。事后,高某赔偿张某人民币19000元、赔偿邵某人民币405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邵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可从轻处罚;2、高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对高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高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