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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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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淼,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淼,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淼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淼随身携带一把起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利用起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的前盖打开,接通电源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00元。

(二)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淼随身携带一把起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利用起子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的前盖打开,接通电源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797元。

(三)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淼随身携带一把起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利用起子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诺牌电动车的前盖打开,接通电源后将该电动车盗走。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龚淼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董某、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主要技术参数单据、合格证、年龄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淼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龚淼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龚淼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龚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龚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