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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曹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梁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汝河路交叉口的港新宾馆等地,对梁某非法拘禁。期间,王某、曹某某对梁某进行殴打。

2014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王某甲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田某带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汝河路交叉口的港新宾馆,对田某非法拘禁。期间,王某、曹某某对田宪兵进行殴打。

2014年4月11日22时许,经报案后,被害人梁某、田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田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王某殴打被害人,可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后,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