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朴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朴伟,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朴伟,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校玲、王文智(实习),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朴伟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朴伟及其辩护人韩校玲、王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涧西区李家村南街19号4楼房间内,被告人常朴伟不顾被害人张某某反抗,脱掉其衣服,使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两次性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朴伟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朴伟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双方自愿的,不构成强奸。

被告人常朴伟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常朴伟与张某某系情人关系,双方之间交往密切,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常朴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三、常朴伟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在涧西区李家村南街19号4楼房间内,被告人常朴伟不顾被害人张某某反抗,脱掉其衣服,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常朴伟在公安机关供认,常朴伟与张某某之前发生过性关系。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常朴伟到张某某的饭店找到张某某,要求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同意后,二人到常朴伟租住的涧西区李家村南街19号4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张某某要求离开,常朴伟将沙发挡住房门,不让张某某走,要求与张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不同意,常朴伟就强行将张某某的裤子脱了,和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张某某与常朴伟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是已经分手了。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常朴伟强行将张某某拉到其租住的涧西区李村南街19号三楼房间内,用房间的沙发将门堵住,将张某某推倒在床上,掐着张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张某某的裤子脱掉,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杨某某回到其家楼下时,看到其妻子张某某和常朴伟正在争吵,杨某某便将张某某叫回家。回家后看到张某某右眼上方被打了一个包,左胳膊的膝盖处被打掉了一层皮,张某某称被常朴伟拉到涧西区李家村19号4楼的出租房内强奸了,杨某某便报了警。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某阴道擦拭物上人精液斑是常朴伟所留,不支持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常朴伟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朴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朴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