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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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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归还全部欠款,经过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法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24892.29元,利息和滞纳金为10245.09元。

2014年10月9日,郭某及其家属将所欠银行款项40760.49元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存单,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