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和杜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商户使用已绑定银行卡的pos机,在顾客用商户的pos机刷卡时会直接通过银行将钱转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的方式骗取钱财。随后便寻找作案目标,又害怕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容易被发现,便以替别人做银行卡流水账为诱饵骗取姬某的五张银行卡。随后,被告人王某和杜某找到被害人李某,以pos机需要换代升级为由,将已绑定姬某银行卡的pos机换予被害人李某。2014年11月12日、13日两日李某处的两台pos机交易金额共139709元,被告人王某和杜某通过银行卡转账、ATM机取款等方式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139709元已退还被害人李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时候,杜某找其商量利用pos机诈骗他人钱的事,其同意后,利用为姬某办理银行卡的时候,将姬某的5张银行卡通过第三方公司绑定到事先准备好的pos机上。2014年11月11日,其和杜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以pos机升级为由将事先已绑定好银行卡的两台pos机交给被害人李某,后将在被害人李某店内刷卡消费的139709元取出,其分得赃款6.5万元。案发后,其将赃款退出。 2、同案人杜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其伙同王某将自己的pos机与他人银行卡进行绑定,然后再将该pos机转换给李某,让李某的客户在李某处刷卡时的139709元拒付到账,而钱却在与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其和王某利用网银再将这张卡上的钱进行分散转账,最后将钱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并分掉。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收到两台pos机器,在11日当天刷卡9次消费共6400元,12日13时40分许6400元已分两次到其工商银行卡上。11月12日至13日两台共刷卡消费19次共计139709元至今未到账,打电话询问情况,对方答复延迟到账,结果再打就关机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联系上,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赶紧过来报案。pos机器其原来就有,因老化,其给杜某联系过,后来让等等,2014年11月10日其突然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称是随行付公司的,说要调换机器,其于下午16时左右从一男子手中调换了两台pos机器。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和李某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调换了两台pos机器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其通过朋友介绍在李某的门市上购买了26000元的地板砖,当时是刷卡付账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门市上购买过地板砖,2014年11月12日,其将密码告诉李某并把卡留在门市上,共刷卡消费11037元的事实。 7、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其通过一个姓刘的男子,办理过5张银行卡,同时还让其办理一张电话卡,说是与银行卡绑定,开通短信通知和U盾,之后其将手机卡和银行卡都给了姓刘的男子,后姓刘男子要其身份证,其没有给,但将自己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给了姓刘的男子。其办理银行卡主要是让姓刘的男子帮忙作流水并办理银卡贷款。 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9、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某及姬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传唤证;(4)、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5)、pos签购单商户存根;(6)、李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7)、扣押决定书;(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姬某的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10)、视频截图;(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2)、调取证据通知书;(13)、拘留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转来pos机两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