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XPXXX的灰色江淮轿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前来处理警情的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每100毫升血液含94.06毫克乙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白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94.06毫克乙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白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