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经两次传唤拒不到案,2012年12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上网追逃,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与张某、李某、宋某(均已判刑)、苏某(在逃)组织人员赌博至2011年8月22日案发。从2011年5月份至案发,每天一至两场,从不间断,每场组织约三四十人至一百人不等参与赌博,每场赌资20万元至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一个月六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赌博罪作出判决后,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六日,应折抵刑期一个月六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