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未到庭,被登记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追查。2014年7月22日被查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于2014年10月23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移交内黄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河南大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在逃)驾驶被告人张某的旧面包车,窜至内黄县一毛巾厂院内,盗窃贾某的铲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两块电瓶价值630元。该电瓶由被告人王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甲,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贾某。 2、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驾驶旧面包车,窜至内黄县一有机肥厂内,将黄某的水泵、铝线、抽水机盗走。水泵在被告人王某家被公安局查扣。经鉴定,水泵价值504元,案发后退归被害人黄某。铝线和抽水机由被告人王某等人卖到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5元,已挥霍。 3、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旧面包车,窜至吴某家,盗窃吴某家现金75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购买金杯面包车,赃款1500元二人平分。该金杯面包车也就是后来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 4、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王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二人平分。 5、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刘某家,盗窃刘某家一条银项链及玉坠,购买价780元;一个玉坠,购买价500元;一个钛银镶边的吊坠,购买价480元;一个玉菩萨吊坠,购买价100元;一对银手镯,购买价1000元;一只小孩银手镯,购买价120元;被盗物品共计购买价2980元。 6、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在盗窃刘某家手镯等物品后,翻墙进入对门王某甲家,因屋门上锁,没有进到室内,故没盗走钱物。 7、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闫某窜至李某甲家,盗窃现金900元,赃款二人平分。 8、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张某甲养鸡厂内,盗窃张某甲家土狗一条。经鉴定,该土狗价值3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张某甲。 9、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张某乙家,盗窃现金3000元,赃款三人平分。 10、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周某家,盗窃现金200元,盗窃三条项链、一对手镯和戒指,购买价共计60元。 11、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胡某家,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因没发现值钱物品,故未盗走钱物。 1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都某家,盗窃3个玉手镯,购买价600元;两包玉溪烟和两包黄鹤楼烟,购买价70元;一台电脑显示屏,经鉴定,电脑显示屏价值35元。案发后被公安局查扣,退归被害人都某。 13、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王某丁家,未盗窃到财物。 14、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代某家,盗窃现金150元,赃款二人平分。 15、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李某丙家,盗窃现金1000元,赃款二人平分。 16、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刘某丁家,盗窃一对银手镯,购买价640元。 17、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高某家,盗窃现金100元,一部手机购买价1000元,一条银项链和一只银手镯购买价400元。 18、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闫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李某戊家,盗窃现金150元和20斤铜钱。铜钱由被告人王某等人卖到废品站,经鉴定20斤铜钱价值400元,铜钱已被内黄县公安局追回,退归被害人李某戊。 19、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郝某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被告人王某逃跑,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张某没盗走钱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参与入户盗窃18次,其中4次未遂,所得赃款人民币3143元,已挥霍;被告人张某参与入户盗窃19次,其中4次未遂,所得赃款人民币3558元,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局民警查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于2014年10月23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黄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当场查获证明;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赃物照片;派出所出警证明;看守所释放证明;退赃证明及张某甲领赃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