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多次采用夜间照明狩猎的方法非法猎捕刺猬1200只,然后将其杀害、剥取外皮。案发后,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从其住处共查获刺猬皮1047张。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分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猎的刺猬属食虫目猬科远东刺猬,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刺猬数量证明,光盘一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分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查获刺猬皮1047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