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晚上,同案人李某丙(已判刑)等人因其驾驶的白色豫EXXX越野车开进了被害人马某家麦田里而与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同案人李某丙于当日20时30分许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闯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同案人李某丙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手持木棍殴打正在睡觉的被害人马某和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吴某,致使马某头部及吴某腿部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吴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撤诉书;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吴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看守所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波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