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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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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啤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啤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油脂有限公司与啤酒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下达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啤酒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调解书确定义务。2013年12月9日,又下达执行裁定书,限被执行人啤酒有限公司于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但啤酒有限公司在该裁定限定的限期内仍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经调查,啤酒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余额:59885.63元,股金金额50000元,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截止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啤酒有限公司本金175万元、利息69.622万元的欠款未清偿油脂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啤酒有限公司偿还油脂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2月6日,还有90.1万元和利息74.347万元的欠款未结清。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现已将90.1万元本金还清,秦某将其名下的一辆牌照为豫EUXX的宝马轿车押于油脂有限公司,该车预估价值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其借了油脂有限公司现金17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油脂有限公司就向法院起诉了,法院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其也收到了,因其经营的啤酒厂资金周转困难,效益也不好就一直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还款,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抓获。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油脂有限公司的会计,自从啤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啤酒有限公司才开始还欠油脂有限公司的钱,先开始抵押一辆宝马车,并还50万元欠款,之后又还29万元。这充分说明啤酒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但拒不执行,其公司的董事长马某希望依法处理啤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

3、书证:

(1)、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25日22时40分被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带走;

(3)、抵押物清单,证实啤酒有限公司抵押物评估价值为713.66万元,抵押价值为356.81万元;

(4)、情况说明,证实本院执行局将该案立案后,向被告人李某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但被告人在裁定限定的期限内仍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啤酒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1月8日对该账户59000元划拨到我院执行款专户;

(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名下有江淮牌汽车一辆、长安牌汽车一辆、奥迪牌汽车一辆,其妻子秦某名下有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其中奥迪车和北京现代车已分别抵债给浙江的债主和河北的债主,长安牌汽车已报废,江淮汽车在其公司院内放着;

(6)、借款协议,证实油脂有限公司与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到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7)、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实2008年6月26日,因生产经营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经股东李某、秦某同意,向油脂有限公司借款175万元,期限4个月,并保证按合同约定由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到期归还;

(8)、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偿还借款的情况;

(9)、协议书,证实啤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与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将啤酒有限公司的奥迪A6轿车作价50余万元抵账给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10)、协议书,证实甲方油脂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5日与乙方啤酒有限公司、丙方秦某签订协议,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偿还甲方借款50万元,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豫EUXX宝马车留置给甲方,下欠本金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

(1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清单,证实啤酒有限公司在该信用社的公司账户信息及2014年度流水账目;

(12)、本院执行卷宗,包括立案流程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1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