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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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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经济纠纷,与同村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胳膊、臀部等处划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甲住院治疗。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马某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有暴力犯罪前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波

审 判 员  杨武群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