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衡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TKXXX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一张,抓获证明,被告人衡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