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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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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卫生院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卫生院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SS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及乘坐人白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将三名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70毫克;被害人白某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杨某、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执行和解解决,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董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述其酒后驾驶客车,将骑电车的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及乘坐人白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及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将三名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及案发后投案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其在骑电车横过道路时,被一客车撞倒,造成本人及乘坐人白某、杨某甲受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董某驾驶客车,将骑电车横过道路的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及乘坐人白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及案发后证人伙同董某将三名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血醇检验报告单二份:被告人董某血液酒精含量70mg/100ml、杨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书证: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投案笔录及投案证明;被告人董某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公证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9、视听资料:与白某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