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贾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3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仇荣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HQXXX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15年7月2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在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五罐易拉罐啤酒,后其驾驶牌照为豫EHQXXX号三轮摩托车去办事,后在回家的途中被执勤交警查获,并被带到医院进行抽血。

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中午,其和贾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喝酒,贾某喝了些啤酒,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其中途有事走了。

3、查获及抽血经过,证实2015年7月26日15时42分,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巡逻执勤时,发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HQ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轨迹异常,将该车拦停进行检查,经对贾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因该车驾驶员贾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其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4、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3mg/100ml。

5、书证:(1)、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4)、抽取血样登记表;(5)、抽血照片;(6)、扣押决定书;(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